案号:(2017)冀0426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男,汉族,1945年7月23日出生,现住涉县,,系死者樊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4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涉县,,系死者樊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生,现住涉县,,系死者樊某4、张某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3,男,汉族,1999年5月22日生,现住涉县,,系死者樊某4、张某次子。
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利X,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涉县君子居,身份证号XXXXXX。
陈长青,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涉县涉城镇南岗村,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人裴海X,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贾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
地址:山东省XX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白X,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XX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委托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5时13分许,被告人裴**驾驶鲁C×××××、鲁C×××××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889KM+1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后将由东向西行驶的樊某4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碰倒,并甩碰碾轧至路外,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樊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裴**主动拨打120抢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案发后,被告人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额外补偿死者家属115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杨某、樊某2、樊某3939809.68元。
简评:
本案之所以在发生较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仍能从轻处罚,主要是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积极处置行为,在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后,法院才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判处缓刑。
判决来源